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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

日期:19/01/2024 17:09:43信息分类:行业信息

湖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

 

第一条  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,贯彻落实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<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>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1323号)、民政部等9部委《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》(民发[2016]21)号)精神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、民政部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湖南省实施<殡葬管理条例>办法》、《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<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>的通知》(湘办发[2014]26号)、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<湖南省2015-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>的通知》(湘政办发〔2014115号)等相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的新建、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 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,是指为当地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。农村公益性公墓属社会公益事业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,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。

第四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政府主导、统筹规划、公益便民、节地生态的原则。

第五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、林地,不得在风景名胜区、文物保护区、水库及湖泊、河流堤坝附近、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。

第六条 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,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,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;发改、建设(规划)、国土资源、林业、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;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,报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。

第七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单位名称冠以某某县(市辖区)某某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。

第八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建设。乡镇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规模一般应满足本乡镇居民30年的使用需求。

第九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。严禁个人买卖、转让、出租墓位或格位。

第十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布局,按功能划分为遗体或骨灰安葬(放)区、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;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、方便等要求。

第十一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、房屋建筑、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。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、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;建筑设备包括供电、给排水、安保、通讯、空调、网络及消防设备等。场地包括绿地、道路及停车场等。

第十二条  墓区建设

(一)遗体或骨灰安葬(放)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造,提供树葬、草坪葬、花葬、撒散、深埋、格位葬、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,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100%

(二)单人遗体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;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。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.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。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。

(三)减少地面硬化面积,提倡深埋不留坟头,墓碑小型化、艺术化、平卧化或不立碑。立式碑的高度不超过0.8米,面积不超过0.5平方米。

(四)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,绿化覆盖率达到50%以上。

第十三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,不得招商引资。省、市、县民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。鼓励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。

第十四条  农建设村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:(一)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;(二)符合发改、建设(规划)、国土资源、林业、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;(三)有建设所需的资金;(四)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。

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。

第十五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,由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,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。

第十六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设立服务机构,配备工作人员,建立健全墓穴登记、档案管理、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,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。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,做好绿化保洁、安全保卫等工作,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。

第十七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,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,使用方应当办理续用手续。

第十八条  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,并进行公示,接受社会监督。

第十九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,不得向本乡镇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,火葬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接纳遗体土葬。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、宗族墓、活人墓,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,禁止骨灰装棺再葬;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(或者死亡证明)、户籍证明、安置协议等安排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。

第二十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,建立消防、值班巡查、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,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,确保机构运营安全。

第二十一条  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倡导移风易俗,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,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,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、香烛、纸钱,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、网络祭扫等服务。

第二十二条  民政部门应将树葬、花葬、草坪葬、撒散、格位葬、深埋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,纳入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范围,鼓励群众积极参与。

第二十三条  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惠民殡葬政策,为优抚对象及农村低保、五保等困难群体免费或低收费提供节地生态安葬,所需资金由市、县财政予以保障。

第二十四条  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。

第二十五条  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,鼓励在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。

第二十六条  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(楼、堂、塔)的建设与管理参照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七条 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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